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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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
黃瑋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丈夫,係有配偶之人;丙○○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丙○○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性器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1次。嗣經甲○○於同日19時許,到場發現該
2人同處該處並衣衫不整,檢具屋內相關衛生紙證物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1、13、16-19頁,偵一卷第9-10、23-25、58-5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警卷第39-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記事本2本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通(相)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被告乙○○與告
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乙○○上揭所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丙○○則係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圓滿,被告2人所為均無可取,兼衡被告2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記事本2本,僅屬本案相關之犯罪佐證,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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