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55年10月2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中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雖經陳明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實與保存遺產事件相異,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
5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之住所,則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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