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婷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婷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柯婷婷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柯婷婷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及戒毒之決心,態度尚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被告柯婷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388巷106號3樓之2(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至9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16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柯婷婷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9年10月14日9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上查獲,經警採集柯婷婷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婷婷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供稱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供述。│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供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旗│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液編號:旗警刑尿編號34│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6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又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矯正簡表。│追訴處罰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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