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8號原告丙○○
丁○○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5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審理,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2日成立和解,之後原告於96年7月23日撤回對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3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分別如下:㈠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
、丁○○、戊○○、乙○○新臺幣(下同)1,560,612.5元,是原告丙○○、丁○○、戊○○、乙○○此部分各應繳納訴訟費用5,514元(16,543×1/3=5,514),應即由原告丙○○、丁○○、戊○○、乙○○分別向本院繳納。
㈡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2,000,000元,是原告乙○○此部分各應繳納訴訟費用6,933元(20,800×1/3=6,933),應即由原告乙○○向本院繳納。
㈢承上,原告丙○○、丁○○、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
514元;原告乙○○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447元(5,514+6,933=12,447)。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