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7號原告 黃新源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 黃枝榮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新臺幣(下同)1,446,133元【系爭土地部分為62,479元(計算式: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00元/㎡面積1,130㎡權利範圍為3分之1=1,431,3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系爭建物之現值14,800元(計算式: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44,400元權利範圍為3分之1=14,800元);以上合計共1,446,133元】計算之。基上,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為1,446,133元,爰暫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暫予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35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