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正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表:受刑人李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3日112年2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1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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