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宇(原名 李紹安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影本、印章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接受販售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安排,出任群聖有限公司(下稱群聖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12月26日向群聖公司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臺灣銀行 內湖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2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事宜,使犯罪集團成員能繼續使用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李冠宇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向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請領支票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於101年5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群聖公司及李紹安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各為96萬5000元、73萬8000元,發票日期各為101年6月10日、101年
5月30日之支票。於101年5月初某日,由 陳開浩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前揭支票2張,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富國路2段附近工地內,交付予被害人 焦凱堂 (原名 焦雲武 ),以支付焦凱堂代陳開浩墊付之工程材料費,使焦凱堂誤以為前揭支票2張兌現無虞,於收受支票後,前揭支票2張屆期提示均跳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宇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冠宇、證人陳開浩、焦凱堂之證述、群聖公司登記案卷、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年11月18日函文及檢送之支票帳戶資料、退票理由單、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群聖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經由他人安排出任群聖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道開公司之後會與其他公司有商業往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出任群聖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嗣於同年月26日向群聖公司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於同年月2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事宜,被告並因此取得1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卷第26-27、30-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並有群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案卷、群聖公司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11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713號卷第20-41、45-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參照)。
(二)支票號碼各為AD0000000、AD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群聖公司及李紹安、面額各為96萬5000元、73萬8000元、發票日期各為101年6月10日、101年5月30日之支票2張,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焦凱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交付前揭2張支票之陳開浩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132號卷第27-28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第28-29、42-4
3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並有前揭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28-30頁);而群聖公司以臺灣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行所開立之支票自101年4月27日起即全數跳票等節,亦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群聖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他字第5132號卷第12-16頁)。然證人焦凱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來是幫陳開浩代工做水電,但其沒有拿到代工費,後來陳開浩要求其幫忙出面向廠商訂購材料,陳開浩說得很可憐,說他在臺中被人倒,生意失敗,經朋友介紹上來北部拿工程工作,其看陳開浩很年輕,而且其幫陳開浩代工,其就介紹陳開浩給材料商;但是材料商不認識陳開浩所以不願意出貨,陳開浩拜託其去跟材料商說一聲,因為陳開浩說得很可憐,而且基於其之前也曾經被人倒過,一時心軟就答應幫陳開浩做保,材料商才願意出貨;材料商第一次出貨後,陳開浩還沒有支付款項,就馬上要再訂第二次貨,材料商跟其說不願意出貨,其就去找陳開浩,陳開浩便交付第一張票號AD0000000號的支票給其,其有打電話向該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確認,銀行說該支票往來正常,其就將該支票及嗣後陳開浩陸續交付的支票轉交給材料商,並向材料商表示可以繼續出貨給陳開浩;後來材料商將陳開浩交付的支票存入銀行時發現跳票,才將跳票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給其,要求其負責處理,其就先幫陳開浩將貨款墊給材料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是依證人焦凱堂前揭證述內容,其取得前揭支票2張之原因,僅係幫陳開浩轉交給材料商,陳開浩並非以交付支票為手段,藉以向焦凱堂詐得任何財物;而焦凱堂受有代墊貨款之金錢損失,係因其答應幫陳開浩向材料商做保所導致,而其允諾做保一事復顯與是否誤信陳開浩所交付之支票必會兌現無涉,足見陳開浩交付支票與焦凱堂嗣後代墊貨款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況焦凱堂前因該2張支票未能兌現之事對陳開浩提出詐欺告訴一案,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準此,陳開浩交付前揭支票2張與焦凱堂之行為,既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受他人安排擔任群聖公司人頭負責人、辦理印鑑變更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因「正犯」陳開浩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本件詐騙集團於製作出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的群聖公司支票後,以間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得最後取得支票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本件縱認焦凱堂並非直接被害人,應認為陳開浩係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行使「芭樂票」而代為工程款之給付,而以陳開浩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惟證人陳開浩於偵查中證稱:其跟焦凱堂一樣是在作水電,前揭支票2張是設計師交付給其的工程款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第28-29、42-43頁),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實際製作前揭2張支票之人係以何種「間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陳開浩陷於錯誤,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四)本件依卷存事證,既不能證明有何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由成立。公訴檢察官謂:縱認依上開事證均無法認為本件有正犯對直接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其作為負責人有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之用,卻仍執意行之,應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退萬步言應論以幫助詐欺的未遂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正、背面),自非可採。而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頁62-76頁),其犯罪事實均與本件不能證明詐欺取財「正犯」行為存在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開浩(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惟查 陳開浩業 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105年度中檢宏偵端緝字第4474號、105年度中檢秀執緝字第2131號),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不能調查而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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