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

原告 張束蘭

陳源君

陳源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

原告 高慧純

高肇遠

被告 林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

黃善衛

黃連捌

黃苗蒨

黃朝昇

顏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清所有之同段七0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2─A1黑色連接實線與A1…B1…C1藍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諺含 、被告李周紅縀、被告林鈺婷、被告張新發共有之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黃善衛、被告黃連捌、被告黃苗蒨、被告黃朝昇共有之同段六八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顏連煇所有之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與G1─F2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諺含、被告李周紅縀、被告林鈺婷、被告張新發平均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善衛、被告黃連捌、被告黃苗蒨、被告黃朝昇平均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林清、被告顏連煇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張玉珍原一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他共有人張束蘭、陳源君、陳源材、高慧純、高肇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土地)與被告林諺含、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下稱林諺含4人)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土地)、被告黃善衛、黃連捌、黃苗蒨、黃朝昇(下稱黃善衛4人)共有之同段6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土地)、被告顏連煇所有之同段6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土地)、被告林清所有之同段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應以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張玉珍聲請追加系爭701土地之他共有人張束蘭、陳源君、陳源材、高慧純、高肇遠(下稱張束蘭5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張束蘭5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5人逾期未為追加,依首開法條,張束蘭5人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張束蘭、高慧純、高肇遠、李周紅縀、林鈺婷、張新發、黃善衛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張玉珍主張:系爭70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82土地為林諺含4人共有,系爭683土地為黃善衛4人共有,系爭684土地為顏連煇所有,系爭702土地為林清所有,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於9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失準,致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683、684、702土地間之界址錯誤偏移,爰訴請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683、684、702間之界址所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林清所有之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藍色連接點線。⒉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林諺含4人共有之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⒊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黃善衛4人共有之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⒋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顏連煇所有之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抗辯:

 ㈠林諺含4人則以: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善衛、黃連捌、黃朝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㈢顏連煇則以: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㈣林清則以:我被起訴莫名其妙等語資為抗辯。

 ㈤黃苗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701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682土地為林諺含4人共有,系爭683土地為黃善衛4人共有,系爭684土地為顏連煇所有,系爭702土地為林清所有,有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2─A1黑色連接實線與A1…B1…C1藍色連接點線;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與G1─F2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其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間關於土地毗鄰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平均負擔1/2,林諺含4人平均負擔1/8,黃善衛4人平均負擔1/8,林清、顏連煇各負擔1/8,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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