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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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6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7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當日有媒介兩名客人從事性交易,總共收取新臺幣(下同)6千元,伊可抽取佣金2千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等情不諱,是聲請人就扣案之2千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之4千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另扣案之保險套、易付卡,均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曾秋蘭 、SALIMINMARINA(印尼籍)所提出,有扣押書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4千元、易付卡及保險套)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新臺幣陸仟元、保險套2個、易付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