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李炎村

債務人 張志青

債務人 張志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1,998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5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6,078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249,885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48,665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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