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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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 溫國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國祥」,而參以偵卷內筆錄,關於被告年籍資料及住所之記載均與起訴書記載相符,故足認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顯屬誤載,檢察官所指起訴被告應為「温國祥」甚明,應由本院更正如上,並不影響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除上開更正部分,且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温國祥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成分自體內代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59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6倍之多,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前曾於104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騎車欲拜訪同事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溫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溫國祥騎車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溫國祥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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