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並補充「酒後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心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曾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被告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菜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被告林心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晨於民國106年8月8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西寶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0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華興街口,因行進間抽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酒氣濃厚,於翌(9)日16時2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心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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