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丁家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警礁偵字第1080010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家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丁家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9日4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號「星光大道KTV」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宇澤林禹丞陳鴻游承哲 、蔡冠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證人陳宇澤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2張。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自陳酒後與證人陳宇澤、林禹丞發生口角糾紛而持刀揮舞,兼衡被移送人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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