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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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正財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晚上6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191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英明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孫邦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ZH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孫邦豪駕駛之車輛因推擠又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朱弘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X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孫邦豪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及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張竣凱 、 楊凱迪 ,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右臀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正財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孫邦豪、張竣凱、楊凱迪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孫邦豪、張竣凱、楊凱迪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0、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