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請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相對人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97萬5,11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1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5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91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