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鄭景友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癌症,已無法上班工作,僅能依靠社會扶助團體救濟生活,在醫院期間接受化療及開刀,身體虛落,故汽車貸款暫時無法分期繳納,請求延緩半年繳納,視病情是否好轉再請醫師開立病況證明告知相對人再為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與第三人 巫淑惠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請求延期清償再與相對人協議,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本件僅能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主動與相對人聯繫協商延期還款事宜等情,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況抗告人如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分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巫淑惠,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