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馨予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訴書原載為10月11日,公訴人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晁佑界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張馨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則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做為報酬,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如附表ㄧ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張馨予則負責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人頭帳戶包裹,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詐騙 白蘭 ,致白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⑵再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以附表一編號3之不詳方式取得 張慧琪 帳戶,張馨予即依「晁佑界」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領取及轉交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包裹內張慧琪之帳戶後,即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 陳新夏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梁嘉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品瑄 、白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王羿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張慧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㈡告訴人梁嘉儀、陳品瑄、白蘭、張慧琪、王羿云於警詢之指
訴(見109年度偵字第30360號卷《下稱30360號卷》第21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2095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下稱5892號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1頁);㈢被告張馨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
人梁嘉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Facebook詐欺廣告之頁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儀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張馨予領取附表一編號2帳戶包裹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原中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30360號卷第45、47至57頁、59頁、61頁、29頁至41頁、43頁);㈣告訴人陳品瑄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
商安松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貨態查詢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瑄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2095號卷第23至25頁、21頁、25頁、29頁、31頁至32頁);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告訴人白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2095號卷第58頁、第61頁);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羿云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暨商品頁面擷圖1份、上海商業銀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松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5892號卷第49頁、第53頁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第19頁至21頁、5892號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
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陳品瑄、梁嘉儀、張慧琪及白蘭、王羿云行使詐術之人,與本案實際提款之「車手」、「收水」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自承:我天真的以為只是領快遞的小包裹而已,我那時又很缺錢,要繳房租要生活,而每次領包裹我就可以有1,000元的收入等情。而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明知所從事之前揭工作內容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領取1次包裹即可得獲取1,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另其因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過車手之案件尚審理進行中,足認被告確知其領取包裹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用於接收詐騙所得款項,將之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後將有車手另為提領工作,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馨予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取簿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陳品瑄、梁嘉儀、張慧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等,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復向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白蘭、王羿云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張馨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㈡而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雖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依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觀察,其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晁佑界」之人指示收送內含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或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亦未據公訴人起訴該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自稱「晁佑界」及陳新夏、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領取包裹行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人負責施用詐術騙取帳戶及財物,後提領詐欺款項之各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係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馨予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534號卷第52頁),且於審理中自述:現無工作,60多歲老伴做油漆工作,身體不好,腰開過刀等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短時
間內陸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及詐得金額,惟依被告供述及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領得之附表一所示包裹業已分別由膏狀老年人、「 老陳 」之中年男子、「 昱成 」等3人拿取,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而非被告有管領權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陳新夏提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非被告實際分受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3次(編號1、2、3)領取包裏之犯行,所得為3,000元,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受分配,如前認定,是陳新夏就附表二編號2提領之款項即該集團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所交付財物之内容/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經過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陳品瑄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大臺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內,刊登「急徵**家庭代工」等廣告貼文,陳品瑄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LINEID為好友,嗣有自稱「林慧君」之人與陳品瑄接洽,並向陳品瑄佯稱該工作室有關代工手工藝品,材料成品都是以統一超商寄送,復要陳品瑄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表示是為了建檔以便日後薪資匯款使用,致陳品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到臺南市○區○○○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鈺勝門市,依指示透過交貨便將將其右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4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09年10月6日晚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晁佑界」之人,以LINE通知張馨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領取包裹,張馨予遂於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25分許,至上述超商領取包裹。張馨予並依「晁佑界」之指示,於109年10月7日至萬華,將包裹交付給一位身材高壯的老年人。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梁嘉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絡Facebook求職社團內刊登「 誠徵 家庭包裝兼職」等文章,故加入該文章內留註之LINE帳號「+aks9283」(暱稱「 陳敏霞 」)為好友,復向梁嘉儀佯稱需要梁嘉儀之帳戶叫材料貨,等貨到之後,會當面給貨並簽合約書,並要求梁嘉儀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及要求梁嘉儀將其帳戶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將可獲取5,000元補助款,致梁嘉儀陷於錯誤,將其右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0月6日晚間7時29分許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09年10月1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晁佑界」之人,以LINE通知張馨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原中門市領取包裹,張馨予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許,至上述超商領取包裹。張馨予並依「晁佑界」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07時許,從家裡出門至萬華區康定路一帶,印象中是在一間黃色招牌的銀行附近,將包裹交付給一位叫老陳的中年男子。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慧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聯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某家庭代工社團,在該社團內刊登要尋找代工之廣告訊息,適張慧琪見上開訊息,遂透過LINE加入上開訊息內所留之ID為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淑俐 」之人向張慧琪佯稱要張慧琪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張慧琪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右列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寄出。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張馨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晁佑界」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昱成」之人。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白蘭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白蘭佯稱係其朋友,欲向其預借現金,翌(7)日下午2時許,復致電予白蘭,表示其更換手機門號,並稱因家中急需用錢,欲向白蘭借款,致白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20,000元陳品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王羿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上,以賣家帳號ttt97949佯稱販賣CHANEL肩背包之不實訊息,謊稱以匯款郵寄方式交易云云,致王羿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款項轉帳至帳戶。109年10月15日下午14時12分許。58,000元張慧琪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上海銀行)。2.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24分(上海銀行)。3.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24分(上海銀行)。1.25,000元2.25,000元3.18,005元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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