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姐姐,乙○○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聲請依意定監護契約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意定監護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

    ⒌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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