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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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崇銘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相對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基隆市仁愛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