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俊吉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繕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被告陳俊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自褲子左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2年10月2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㈤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
㈥刑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