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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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劉漢都

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王藝臻 律師

相對人 劉林猛

劉月琴

劉權鋒

劉美惠

劉美伶

劉真女

劉榮祥

劉鴻泉

劉宜婷

劉聰明

劉宥新

劉華偉

劉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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