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誠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109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⑴被告
從事小上海炸雞攤販,後因友人建議投資夾娃娃機,向民間借貸,後因投資失利,被告從事攤販之營收不足支付夾娃娃機每月所需支出成本,於資金缺口下,再向民間公司借貸,後造成無法收支平衡。被告如無法準時清償借款利息,會收到民間借貸公司之催討,甚至有出言不利之用語,被告在多重壓力下,未詳加思考,誤觸法網。⑵被告單親家庭長大,家中尚有罹患中度憂鬱之母親(每隔1、2個月需住1個月治療)、80幾歲高齡外婆需照顧,被告雖因本案與前妻109年3月間達成離婚協議,仍有2名幼子需照顧,被告如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經濟面臨雪上加霜,親人無人照顧之窘境。⑶被告本身無任何犯罪前科,僅係一時糊塗犯下本案,於案發後深感後悔,配合檢警偵辦,審判中坦承不諱,因被害郵局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於自身遭受高利貸討債一事據實陳述,並對高利貸業者提出重利之告訴,且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作證,足證犯下本案確實有不得已之苦衷。⑷原審判決以被告沉迷於夾娃娃機,而夾娃娃機具有射倖性,實屬誤會。被告投資夾娃娃機乃希望藉由該等投資成功,增添小吃攤外另一項收入來源,給予家庭更安穩生活,非屬自己貪念或沉迷下之行為。⑸被告所攜帶之空氣槍,一實務見解雖屬凶器,惟該空氣槍並未具有殺傷力,與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本有不同,縱評價為強盜行,惟其自始自終均未持該空氣槍對他人為攻擊之情事,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之情事。是以,縱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罪,然依上揭情事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可能。
㈡原審量刑過重:⑴被告所攜帶之空氣槍,經鑑定為不具殺傷
力,被告於本案亦僅伸手推開櫃臺旁邊鐵門企圖進入櫃臺即遭櫃臺人員阻擋而無法進入,被告隨即轉身離去,始終未持該空氣槍攻擊他人,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⑵被告犯罪緣由係因為投資娃娃機店需要資金而向民間借貸,原以為可藉由夾娃娃機之獲利攤平民間借貸款項,卻因夾娃娃機之風潮衰退而收入銳減,縱被告本業仍有營收,仍不足以支付夾娃娃機台每月支出成本,被告係為妻小過上更好的生活而隱瞞投資及投資失利情事,且有受到民間借貸業者催討壓力,在多重壓力下,未詳加思考誤觸法網,並非遊手好閒或好吃懶做之人,並非貪圖自身享樂之私欲;⑶被告為單親家庭,母親現罹患重大憂鬱症,還有80歲外婆、2名幼子(4歲、9個月)需要扶養,已與配偶離婚,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若長時間服刑,將使親人無人照顧,被告本身素行甚佳,僅因一時糊塗才犯罪,遭查獲後亦未為脫免罪責之推卸行為,雖因郵局無和解意願而為成立和解,但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另案偵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詞。
四、經查:㈠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同旨)。②以本案被告係69年次,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小上海炸雞攤販)之職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400元等情(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10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持外觀明顯為槍枝之空氣手槍闖入公眾群聚之郵務金融機構實行強盜行為,將造成重大社會不安與治安敗壞之法益侵害結果,雖及時遭機警櫃臺人員關閉櫃臺旁鐵門而未遂,犯罪後之2日仍攜帶該空氣手槍,並坦承有再犯之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客觀上雖承受民間借貸之催討債務、夾娃娃機台之成本支出、家庭日常開支等財務壓力,然上開支出,除家庭開支原本即可藉其擺攤所得予以支應外,其餘二者均係被告未度己力或心存僥倖而過分投資所招致,再因未正當妥切整合處理各項債務支出,不循正軌欲以非法手段緩解財務壓力致為本案犯行,行為之起因與行為之結果均被告個人意志之實現,並無客觀上不得不為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既已決意為本案之重罪犯行,即應承受罪責之處罰,尚難藉其動機而認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本案未遂犯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⑷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旨)。②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案發前曾經營小吃攤,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謀求正當所得,率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郵局為強盜犯行,幸因告訴人機警加以阻擋方未遂,然仍無礙於其行為之危險性,亦將使社會大眾對於金融機構之安全性心生顧慮,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固攜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槍犯案,然該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在犯案時終究未對在場郵局人員之身體施加暴力,在遭告訴人阻擋後旋即逃離現場,未進一步釀成更大危害;又衡酌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郵局洽談和解,僅因楠梓郵局所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表示因機關無和解前例,方婉拒與被告和解(詳原審訴卷第69頁之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衡諸被告因沉迷於投資娃娃機而背負高利貸借款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外婆同住(詳原審訴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③以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7條所列應審酌而未審酌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之情節,業經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縱被告當初投資夾娃娃機台之目的在使家人過上更好的生活,亦無解於自己當初未能停損,反而向民間借貸投入資金而使自己陷入更深的財務危機之決策錯誤,進而再使自己鋌而走險致為本案犯行而造成法益侵害等應負罪責之行為代價,當初投資夾娃娃機台之動機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與家人需受照護等情形,在被告決意為本案犯行時即存在之狀態,被告亦無為此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境,既決意為本案犯行即應承受罪責之處罰,無從再藉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至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已為原審上揭審酌在內,是認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
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困難,萌生至金融機構強盜財物之意,其先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並為避免警方查緝,先以附表編號6所示螺絲起子拆卸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且刻意將身上之安全帽、鞋子、外套更換如附表編號2、7、8所示後,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包包內隨身攜帶,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旋即步行入內並先觀望,待人潮散去後,其見楠梓郵局櫃檯旁之鐵門未關,明知所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然依該空氣手槍之材質堅硬、重量非輕,外觀復與具殺傷力之槍枝雷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而持以強暴他人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持以脅迫他人使用,竟仍於同日17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自上開包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手槍,欲持以脅迫該郵局櫃檯人員,使之不能抗拒,並伸手推前開櫃檯旁之鐵門企圖進入櫃檯強取財物,而著手為強盜行為,幸在該處櫃檯之郵務人員乙○○見狀馬上將鐵門關閉並用力阻擋,甲○○見無法進入才向外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
9年2月26日1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攔查拘獲甲○○,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興派出所),經甲○○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61、34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5、7-8頁;偵一卷第21-23頁;訴卷第60、82、340、3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案發時正在楠梓郵局收郵件之郵務人員張國輝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9-15、17-2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以上詳警一卷第25-29、33、35-39、43頁)、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車路線圖(詳警一卷第61-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42張(詳警一卷第79-119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詳警一卷第117、121、127、129頁;偵一卷第44-45頁)、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詳警一卷第119、1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4月17日勘驗筆錄(詳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724號鑑定書(詳偵一卷第49-51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空氣手槍之勘驗筆錄(詳訴卷第61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攜帶之上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搶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9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7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49-51頁),因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然該空氣手槍含彈匣總重已達771公克,質地堅硬且槍柄沉重(裝入彈匣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可參(詳偵一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空氣手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詳訴卷第61頁),足見依該空氣手槍堅硬之材質及沉重之重量,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㈡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告在案發時固未以上開扣案空氣手槍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而係在取出該手槍欲推開楠梓郵局櫃台旁鐵門時,即遭告訴人關閉鐵門加以阻擋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詳警一卷第107-109頁),然參以該空氣手槍外觀上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異,此有該空氣手槍照片3張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44-45頁),再加上該空氣手槍如前述之堅硬質地及重量,案發時當被告突然取出該空氣手槍欲強取財物時,現場之告訴人豈有餘裕辨識該手槍是否具殺傷力,是客觀上一般人此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均會遭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主觀上亦顯係欲透過上開手段完全壓制告訴人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以遂其不法所有意圖,倘非告訴人機警,即時擋住櫃檯旁鐵門,被告恐早已強盜財物得手。準此,被告主觀上之強盜犯意堪無疑義,客觀上其所為亦足使人不能抗拒,而已著手強盜罪之脅迫行為,僅因告訴人即時關閉鐵門阻擋,方未能得手,其所為當已符合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因告訴人之阻擋而未盜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而向民間高利貸借款,於龐
大還款壓力之下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犯罪時所攜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犯後亦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詳訴卷第370、374-37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1.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之108年12月中旬,曾向 李政諳 (所涉重利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約定月利率百分之20(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等情,經證人李政諳於另案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訴卷第275-27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在卷可佐(詳訴卷第
95、101、105頁),固足見被告所稱於案發前曾向民間高利貸借款並陷於經濟困難乙事並非子虛。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伊原先是經營小吃攤,每日營業額約1萬2,000元,每月收入有10幾萬元,後來沉迷於追求娃娃機之技術,因投資娃娃機而賠錢;投資娃娃機之資金來源除了經營小吃攤之所得外,另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來投資等語(詳聲羈卷第33-35頁;訴卷第360-362頁),足見被告並非因投資失利或家庭環境原已困頓而向民間高利貸借款,其借款前因經營小吃攤實具備相當資力,純粹係因沉迷於娃娃機之射倖性,方不顧無力償還之風險向民間高利貸借款投資。是被告在案發前身陷高利貸之還款壓力,實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因素所致,已難認有何足已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2.況再參諸本案犯罪情節,係於人來人往之郵局為強盜犯行,所為顯將使大眾對於金融機構之安全性心生恐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在案發前係先拆卸機車車牌,另特別購買並換穿戴如附表編號2、8所示安全帽、外套,以避免遭認出並躲避警方查緝,於本件案發後2日之109年2月26日遭警方查獲時,尚仍隨身攜帶其本件作案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手槍,且正在考慮是否要再犯案等情,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訴卷第350-351、355-356頁),益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實係經過規劃而有所預謀,在本件強盜未遂後,於警方查獲前更尚不知懸崖勒馬,而有另為強盜犯行之意圖,足認被告本件犯罪顯非偶然為之,倘非員警即時查獲,其可能將再為強盜行為侵害他人之人身與財產法益,而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因身負高利貸還款壓力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所審酌,尚難以辯護人之主張遽認被告在本案中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案發前曾經營小吃攤,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己力謀求正當所得,率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郵局為強盜犯行,幸因告訴人機警加以阻擋方未遂,然仍無礙於其行為之危險性,亦將使社會大眾對於金融機構之安全性心生顧慮,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固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槍犯案,然該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在犯案時終究未對在場郵局人員之身體施加暴力,在遭告訴人阻擋後旋即逃離現場,未進一步釀成更大危害;又衡酌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郵局洽談和解,僅因楠梓郵局所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表示因機關無和解前例,方婉拒與被告和解(詳訴卷第6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衡諸被告因沉迷於投資娃娃機而背負高利貸借款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外婆同住(詳訴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詳訴卷第
371頁),惟本件被告係受逾2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編號2
所示之黑色安全帽、編號4所示之黑色包包、編號5所示之手套、編號6所示之螺絲起子工具、編號7所示之布鞋、編號8所示之黑色外套,均為被告在案發當日早上為了遂行本案犯行始特意購買,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即為被告持以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黑色包包則為被告作案時攜帶並用來裝該扣案空氣手槍,螺絲起子工具則為被告持以預先拆卸其案發前、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至於上揭黑色安全帽、黑色外套、布鞋部分,安全帽及外套均為被告案發前刻意換上以避免犯案時遭人認出,布鞋亦為被告犯案前特地換穿以便於嗣後逃逸,再就上述手套則原為被告預備用於作案時穿戴以防止留下指紋,但嗣後因過於緊張而忘記戴上使用等情,均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卷第347-351頁),可見上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黑色安全帽、黑色包包、螺絲起
子、布鞋、黑色外套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開手套則為被告所有預備用於本件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安全帽、編號9所示黑色長褲
、編號10所示金色羽絨外套,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此同樣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訴卷第347-348頁),然其中白色安全帽、金色羽絨外套均無證據顯示經被告用於本件犯行,或係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抑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黑色長褲雖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為其本件犯罪時所穿等語(詳訴卷第352頁),然被告亦同時辯稱該長褲係其平時之穿著,並非為本案特意購買,亦非作案時用以避免遭人認出等語(詳訴卷第352頁),本院衡酌該長褲雖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長褲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換穿,而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2│黑色安全帽│1頂│├──┼───────────────────┼─────┤│3│白色安全帽│1頂│├──┼───────────────────┼─────┤│4│黑色包包│1個│├──┼───────────────────┼─────┤│5│手套│1雙│├──┼───────────────────┼─────┤│6│螺絲起子工具│1把│├──┼───────────────────┼─────┤│7│黑色白底布鞋│1雙│├──┼───────────────────┼─────┤│8│黑色外套│1件│├──┼───────────────────┼─────┤│9│黑色長褲│1件│├──┼───────────────────┼─────┤│10│金色羽絨外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