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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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翊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由該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參酌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法務部○○○○○○○○民國111年2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認裁定明顯有違背律法之實,裁定之理由認定抗告人
有多項前科,即草率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強制戒治,縱然抗告人有無法抹滅之過去,但請考量抗告人之未來。若依心理醫師綜合判斷,作為裁定之依據,顯然有違既往不溯原則,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線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在所內皆無違規,無戒斷症狀,即有抗告人所內生活
紀錄可查,亦可認定抗告人具有自制能力,並非需執行強制戒治才能戒除毒品。
㈢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父母每週皆來會客,可見家人對於
抗告人關心之程度,且抗告人母親無工作收入,但若無抗告人工作收入補貼,繳交貸款,恐造成家人重大經濟壓力,望考量抗告人在家庭經濟來源扮演重要角色,給予機會。
㈣上述非抗告人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有失公平,懇請
重新考量抗告人生命自由價值及家庭生活所需,重新給予抗告人重生機會,望重新審酌給與抗告人有利裁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毒偵2744卷第213至215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110毒偵2744卷第215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已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9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
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96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111年間已有數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就受勒戒人前科素行已設有總分上限,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是抗告人辯稱其有多項前科,即草率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需強制戒治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前科紀錄詳載於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㈤另抗告人所稱其在家庭經濟來源扮演重要角色等情,縱然非
虛,然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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