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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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徑惡劣,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利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價值7,8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