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聖鈜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序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補充被告前科「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9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聖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9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 楊俊惟 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2,
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