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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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9日16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趙孝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9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年月16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在113年7月7日18-19時在吉安太昌友人住處(確切住址不詳)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玻璃球底部用打火機燒吸食。」等語,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6日函復之檢驗總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113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11、17-27頁)。是依上開時序,足認警方係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在先,方始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在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