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啓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邢啓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邢啓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市場1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約隔30分,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器具均查扣無著;至起訴書誤認本件犯行態樣、罪數,公訴人已當庭更正)。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既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卷附起訴書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本院自因被告所在地取得本案管轄權,要無疑問。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