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87、26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鍾滿盛 自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會車時擦撞被害人 林宥余 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傷重死亡,喪失寶貴性命,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肇事,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過失,如強令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亦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致犯本罪,肇事後儘速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盡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誠摯努力,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家屬之損失,足見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過失犯罪性質、情節,不另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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