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2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28號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001│ 戴金美 │土地銀行│96年7月30日│12,960元│FD0000000││││潮州分行││││├──┼────┼────┼──────┼─────┼─────┤│002│宏祥企業│臺灣銀行│96年8月3日│170,000元│AA0000000│││社 周政宏 │新園分行││││├──┼────┼────┼──────┼─────┼─────┤│003│ 黃姿容 │台東區中│96年7月31日│200,000元│TMC0000000││││小企業銀│││││││行 萬丹簡 │││││││易行分行││││├──┼────┼────┼──────┼─────┼─────┤│004│ 羅金木 │屏東縣崁│96年7月31日│116,200元│FA0000000││││頂鄉農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