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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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戰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戰廣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9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東側停車場出口時,不慎與 林美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戰廣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戰廣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告戰廣文呼氣酒測值達0.93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㈤證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㈥現場照片12張;㈦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戰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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