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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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再審聲請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檢察官未於聲請再審時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為唯一理由,惟檢察官於聲請再審時,業經附具原確定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之網路影印資料,該網路影印之判決書,係由本院上傳至司法院系統供他人閱覽及下載,係屬照錄原文書全部者,原審駁回再審之聲請,容有誤會,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之時,業已同時檢附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再字第2號原卷、103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卷、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
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101年度偵字第16410號、101年度相字第1268號等卷宗(合計原卷1宗、影卷5宗),有桃園地檢署104年8月3日函文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卷第1頁),而其中於103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已附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而該影本與正本應有同樣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抗字第154號裁定同此見解),原審疏有未察,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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