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 游祥貴 被告 劉一成 即虹欣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製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是上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網路通路腳踏墊上刊登販售侵害原告於90年創作「腳踏按摩板」之圖形著作並於101年7月4日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被告另委由經銷商「重碩有限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而侵害原告合法聲請之專利權,為此主張依據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項第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販售並應除去上開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之販售廣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以,本件係屬原告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揆諸首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等規定,自應由智慧財產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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