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神岡」之
後補載「鄉」及同欄二、第1行「甲○○」之後增載「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於97年11月4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同欄第5行「
150元」更正為「1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乙○○所犯2次竊盜罪及被告甲○○所犯2次故買贓物罪間,
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7年11月4日繳清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