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7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張榮仁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張榮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榮仁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以出入之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單下注六合彩及今彩539彩開出號碼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扣得張榮仁所有之簽單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惟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又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