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恆毅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說明,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1,020元,該補正裁定業於104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黃俊六律師,有送達證書為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4年12月9日下午2時45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10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並於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庭後7日內補正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
17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迄今均未補正,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