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79號、第26061號、第27705號、第27294號、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村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及在網路佯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色情應召、貸款費用及朋友借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致辛○○、癸○○、壬○○、庚○○、丁○○、乙○○、己○○、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丙○○前揭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辛○○、癸○○、壬○○、庚○○、丁○○、乙○○、己○○及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設上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網路貸款廣告,電話聯繫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製造信用,以利貸款,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當時對方詢問伊在工作上有無超過半年,伊當時工作不順,換了新工作尚未滿半年,對方又說伊資金流動有無滿三十萬元,伊回答沒有,對方說銀行比較會不受理,所以要伊提供三個銀行帳戶的資料,要幫伊作資金流通超過三十萬元的明細,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和密碼寄過去。伊在寄資料之前跟我聯繫的是一位張代書,但是他沒有告訴伊全名,宅急便上面的電話伊有打過,但是對方說他不是林經理。對方說要等7天才會通知,後來並沒有通知,伊打電話都沒有接聽,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丁○○、乙○○,及被害人辛○○、壬○○、庚○○、己○○、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丁○○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遠東銀行於98年9月2日以(98)遠銀詢字第0001148號函覆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於98年9月1日以中信銀字第09822271
210612號函覆之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固曾將其所有前揭遠東銀行、中國信託、臺灣企銀等三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被害人癸○○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人所詐騙,而將其等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詐欺集團之人再以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領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丁○○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及遠東銀行函覆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覆被告申設之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一般人欲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必須有相當之擔保,或一定之信用,無擔保或信用不佳之人欲向金融機關貸款,如依正常方法必無可能,致產生以提供往來紀錄等方式製造假信用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現象,雖有不法,但仍存在於現今社會,被告辯稱,其因缺錢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係因信用不佳致無法辦成,適見網路上有廣告代辦業者,始誤信對方可以代為製造假信用後順利貸得款項,而將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
8月13日,其將「申請文件」寄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林經理」之人之宅急便託運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另經質之證人即同樣以宅急便寄送「文件」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林經理」之人戊○○陳述稱,當時伊是利用宅急便的寄送方式寄給林經理,有壹個人自稱是代書事務所的人,跟伊說可以辦理貸款,他要伊將資料寄給銀行的林經理,當時伊覺得自己的紀錄不是很漂亮,代書跟我說利率的部分可以作到5%或是4%,伊覺得他們的利率比較低,可以先詢問看看,是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以伊的信用額度,貸出來的額度不會很高,他要伊這些資料製造往來款項的情形,可以提高伊貸款的額度。他說林經理是他們內線配合的,伊係以審判長所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的警卷第7頁之寄貨單據,寄給林經理的,所寄者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當初伊的薪資不是很高,對方說要幫伊調帳,當初就知道伊的帳戶交出去是要讓人使用去製造往來證明,就是所謂調帳,就是作假帳,對方說是合法,要將銀行裡面的紀錄作漂亮一點,他說我的額度可以貸多一點到三十萬元,但是我說不要,我只要二十萬元。而且他說利息也可以比較低,沒有見到代書及林經理,只能確認他們的電話。伊交付帳戶時沒有想到事情這麼嚴重,信賴他們利率比較低,是為了貪圖自己的利益,才將自己的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情況與被告所辯均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被告係因誤信他人可以委託代為製造假帳,以取得金融機關之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雖有不妥,且疏於查證,惟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認識已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郵局帳號│詐騙金額│被詐騙手法││號│姓名│││││├─┼───┼─────┼───────┼───────┼─────┤│1.│辛○○│98年8月17│遠東銀行帳號│新臺幣(下同)│佯稱網路購││││日17時49分│00000000000000│18989元│物付款方式│││││號帳戶││有誤│├─┼───┼─────┼───────┼───────┼─────┤│2.│壬○○│98年8月17│遠東銀行帳號│29989元│佯稱網路購││││日20時49分│00000000000000││物付款方式│││││號帳戶││有誤│├─┼───┼─────┼───────┼───────┼─────┤│3.│己○○│98年8月17│遠東銀行帳號│7555元│佯稱網路購││││日18時26分│00000000000000││物付款方式│││││號帳戶││有誤│├─┼───┼─────┼───────┼───────┼─────┤│4.│乙○○│98年8月17│遠東銀行帳號│10000元│佯稱網路購││││日19時37分│00000000000000││物付款方式│││││號帳戶││有誤│├─┼───┼─────┼───────┼───────┼─────┤│5.│丁○○│98年8月17│遠東銀行帳號│19500元│佯稱信用貸││││日12時40分│00000000000000││款需先繳交│││││號帳戶││律師費用│├─┼───┼─────┼───────┼───────┼─────┤│6.│癸○○│98年8月17│中國信託帳號│15萬元│佯稱網路購││││日14時02分│000000000000號││物付款方式│││││帳戶││有誤│├─┼───┼─────┼───────┼───────┼─────┤│7.│庚○○│98年8月17│中國信託帳號│21000元│佯為色情應││││日22時53分│000000000000號││召│││││帳戶│││├─┼───┼─────┼───────┼───────┼─────┤│8.│甲○○│98年8月17│臺灣企銀帳號│6萬元│佯稱朋友亟││││日14時04分│00000000000號││需借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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