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017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乙○○、丙○○○;同時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不得酒醉駕車,竟仍於民國99年2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田尾巷92號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容任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嗣甲○○於同日18時40分許,沿臺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1段9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外,路口設置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情況下,未遵行「停車再開」之規定,而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仍以時速近60公里之車速,逕通過上開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慶進 騎乘腳踏車後綁手拖車沿臺中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甲○○因有上開疏失,固而雖看見黃慶進騎乘腳踏車後綁手拖車行駛經過其車前,然仍煞避不及,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前方重擊黃慶進所騎乘腳踏車後之手拖車,致黃慶進及其手拖車彈起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對黃慶進因與其發生車禍而發生傷害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應將黃慶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下車救治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南200公尺北上車道旁,旋即走路返家。嗣因路人發現黃慶進遭自小客車撞繫而倒臥道路中,即呼叫救護車將黃慶進送往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惟黃慶進仍於同日20時2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走路返家後,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自小客車並非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犯竊盜罪之誣告犯意,先請不知情之妻 劉幼錦 以電話報警後,再於同日20時13分,親自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向承辦警員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空地失竊,而未指定犯人犯竊盜罪。嗣於同日21時30分,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職務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往南200公尺北上車道旁,發現甲○○謊報失竊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疑似發生交通事故,即以無線電通報光華派出所,適甲○○恰於光華派出所製作上開謊報失竊之筆錄,員警察覺有異,經員警訊問後,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黃慶進之父母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丙○○○、 陳世堯顏瑞昇 、劉幼錦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黃慶進死亡,並肇事逃逸,及事後謊報自小客車失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世堯、顏瑞昇(以上二人為目擊證人)、劉幼錦(被告之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三、按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
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上述之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查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於99年2月14日22時13分許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以此推算其肇事當時(即99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
0.85毫克【計算式:0.63+(0.0628×3又33/60)=0.85284】,再參以被告因行車操控力降低,致碰撞被害人之機車,顯見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外,路口設置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路口為閃光紅燈,而伊當時之車速為60公里,再參以案發現場之路面確實留有長達29.9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至為明顯。是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亦甚明確。
五、又被害人黃慶進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再參以事後為逃避責任,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相驗照片乙份、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肇事現場手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證,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乙○○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謊報車輛失竊部分,則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劉幼錦謊報車輛遺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事故,且其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推算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更為逃避法律責任,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誤導警方辦案,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誣告罪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酒後駕車犯行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001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同時諭知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與刑法第276條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生命法益、加強對車禍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是其除於維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觀之,本院於審酌是否適當為緩刑諭知時,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所表達之意思,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但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害人有關本案之意見,即非本罪之主要考量因素,再參以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906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條、第276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表:
┌───┬────────┬────────┬──────────┐│被告│被害人│給付時間│給付金額(新台幣元)│├───┼────────┼────────┼──────────┤│甲○○│乙○○、丙○○○│民國99年5月6日│三十萬元│├───┼────────┼────────┼──────────┤│甲○○│乙○○、丙○○○│民國99年6月12日│三萬五千元│├───┼────────┼────────┼──────────┤│甲○○│乙○○、丙○○○│民國99年7月12日│三萬五千元│├───┼────────┼────────┼──────────┤│甲○○│乙○○、丙○○○│民國99年8月12日│三萬五千元│├───┼────────┼────────┼──────────┤│甲○○│乙○○、丙○○○│民國99年9月12日│三萬五千元│├───┼────────┼────────┼──────────┤│甲○○│乙○○、丙○○○│民國99年10月12日│三萬元│├───┼────────┼────────┼──────────┤│甲○○│乙○○、丙○○○│民國99年11月12日│三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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