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心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心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心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原嘉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嘉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屆滿1年,僅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及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機構即嘉義市西區福安社區發展協會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9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亦尚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7日嘉檢珍四104執緩254字第2938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其應於105年2月1日前,主動向嘉義市西區福安社區發展協會聯繫並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同年1月13日親自收受上開通知,而觀護人自105年1月6日起,於受刑人每次向其報到時,均會提醒受刑人需主動與機構聯繫後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屢屢承諾後仍未與機構聯繫,經觀護人告誡後,始於同年3月4日與上開機構聯繫,然仍消極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25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屢以工作關係無法請假做為無法履行之理由;且觀護人屢次提醒受刑人如一再拖延,屆期恐無足夠時間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緩刑恐遭撤銷,到時受刑人將無工作機會,然受刑人知悉後仍未積極與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僅於105年5月13日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1日嘉檢 榮護庚 字第813號函、105年7月7日嘉檢榮護庚字第17616號函、105年8月9日嘉檢珍護庚字第20667號函、105年9月9日嘉檢珍護庚字第23777號函、105年3月25日嘉檢榮護庚字第731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各1份、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各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3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9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無視檢察官及觀護人之提醒、告誡,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