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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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恆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褲子各拾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之「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第10行之前段「…意圖販賣而持有」補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褲子各10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恆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於105年5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所為不僅對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即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誠屬不該;為家中長男、未婚、常兵備役之生活情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營商、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褲子各10件,為被告購入後所有,係供其非法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前揭陳列之仿冒商品已有賣出,或因此獲取額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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