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亦認被告劉怡瑩駕駛輕機車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林蔡秀紫 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12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86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具狀陳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天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亦經該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1107號函附病歷記錄影本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背肌肉拉傷、左肩肌肉拉傷等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坦承車禍過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