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邦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
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邦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邦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邦維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戴邦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邦維與 黃章 熒(綽號 蒼蠅 )、 陳琦幃 (原名 陳崑透 ,綽號透抽)、 黃美菊 、 杜昆潔 、 王信智 、 黃正煒 、 林乾聖 、 吳東峻 、 周詩晴 、 徐純芳 (原名 徐嘉莉 )、 王慶普 ( 黃章熒 、陳琦幃、黃美菊、杜昆潔、王信智、黃正煒、林乾聖、吳東峻、周詩晴、徐純芳、王慶普等人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重訴 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2月、4月、2月、3月、4月、2月、3月、2月確定)等人於民國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某日,出國至東南亞( 菲律 賓、印尼、柬浦寨、寮國)加入以 曾希哲 (已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及 龔寶霖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主謀之詐欺集團,其中由戴邦維、黃章熒、陳琦幃、吳東峻、 廖晉暐 、 余立宸 (廖晉暐、余立宸所犯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確定)擔任集團幹部,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希哲提供資金、指揮領款車手及聯繫電訊系統商,龔寶霖負責海外電訊機房之總管及集團資金分配,陳崑透承龔寶霖之命,負責在臺發放海外電訊機房臺灣成員之薪資及處理臺灣機房成員之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簽證及機票),廖晉暐、余立宸則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而成立電訊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以下述運作方式遂行詐騙犯行:「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戶按9或#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線成員接聽後告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同時說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動打電話給該用戶,說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害人)會害怕,再用電話做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再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名檢察官再跟被害人說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害怕的話會去匯款」,而以此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金額不詳之款項,再由曾希哲、龔寶霖將詐得之人民幣以不詳方式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放報酬給集團成員,在臺灣部分則交由陳崑透保管,並依龔寶霖之指示匯款。嗣100年4月間,曾希哲發現陳崑透帳目不清,始改以 余靖騰 (余立宸之弟,所犯詐欺犯行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取代陳崑透,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霖之命,負責保管、分配該集團之運作基金;戴邦維則指示知情之黃美菊在臺收取詐騙所得,黃美菊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邦維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自99年2月間即與該詐│││白(彰化地檢107年度偵│騙集團幹部即證人黃章熒、│││緝字第27號第55頁至第56│該集團主謀即證人曾希哲等│││頁)│人相識並一同商討其加入該││││集團事宜;又被告介紹證人││││黃美菊加入該集團,由被告││││指示證人黃美菊在臺收取詐││││騙所得,證人黃美菊再依其││││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其與該集團幹部黃章││││熒一同出國前往泰國、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並曾自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事實。│├──┼───────────┼────────────┤│2│證人黃美菊於偵訊、警詢│證人黃美菊與被告為男女朋│││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友,其受被告指示收款、匯│││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款及交款,證人黃美菊於警│││96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詢及偵訊中已簡單說明該集│││84頁;警卷三第221頁至│團之詐騙手法,並指認被告│││第233頁;警0000000000│為該集團中之成員;被告曾│││號卷一第168至第179頁;│前往柬埔寨、菲律賓從事詐│││彰化地院101年度金訴字│騙。│││第1號判決書】││├──┼───────────┼────────────┤│3│證人黃章熒於偵訊、警詢│證人黃章熒與被告自小即認│││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識,經被告介紹方入詐騙集│││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團;與被告均為該詐騙集團│││104頁至第107頁;偵卷二│幹部,負責管理該集團;被│││第59頁至第60頁、第82頁│告曾至泰國擔任機房組長;│││至第83頁;偵卷三第97頁│該集團係以前揭詐騙手法詐│││正反面;警卷一第251頁│得不法所得,且對大陸地區│││至第260頁;彰化地101年│民眾之詐騙犯行已經既遂等│││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事實。│││)││├──┼───────────┼────────────┤│4│證人 郭芳 齡於偵訊、警詢│證人 郭芳齡 為永昱旅行社負│││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責人,證人曾希哲所成立前│││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透│││60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過證人郭芳齡辦理護照及機│││29頁至第30頁;警卷三第│票入出境,且在付款計帳時│││268頁至第279頁)│區分為6組(分別為 阿賓 、││││ 阿邦 、蒼蠅、 小明 、 阿和 及││││ 寶哥 ),並指認被告之綽號││││為「阿邦」,被告負責管理││││「阿邦組」機房成員,被告││││有聯繫證人郭芳齡替「阿邦││││組」機房成員購買臺灣至柬││││埔寨之機票,及請證人郭芳││││齡代為訂購其與證人黃章熒││││2人之機票。│├──┼───────────┼────────────┤│5│證人王慶普於偵訊、警詢│其在寮國依照被告指示從事│││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機房一線工作,被告為該集│││號卷一第250頁至第254頁│團之機房組長,該集團在寮│││、第267頁反面;警10001│國設立之機房中被告層級最│││63889號卷第144頁至第15│大,被告擔任機房組長,負│││1頁、第176頁反面、第18│責教導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3頁正反面)│話、管理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限制機房成員之行動,││││該機房詐騙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前││││往寮國詐騙之機票均透過永││││昱旅行社處理,其交付證件││││後稱其屬被告組員即毋須支││││付機票費用;其亦曾至柬埔││││寨從事詐騙。│├──┼───────────┼────────────┤│6│證人余靖騰於偵訊、警詢│其替該集團保管之現金新臺│││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幣(下同)20,524,000元為│││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該集團之運作資金,足以證│││119頁至第120頁;警卷三│明該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第70頁至第78頁)│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集││││團之所得金額甚鉅。│├──┼───────────┼────────────┤│7│證人即集團幹部廖晉暐於│其參與該集團每月報酬為10│││偵訊、警詢中之證述(彰│到20萬元;該集團對大陸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26│區民眾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5號偵卷一第121頁;偵卷│,而於通聯中詢問該集團幹│││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部所管理各組機房成員詐騙│││至第38頁、第125頁至第│所得金額(彰化地檢100年│││126頁;警卷三第113頁至│度偵字第8265號警卷一第11│││第133頁)│5頁背面)。│├──┼───────────┼────────────┤│8│證人王信智於偵訊、警詢│前揭詐騙集團係以前揭詐騙│││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手法詐得不法所得。│││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警卷三第││││336頁至第343頁)││├──┼───────────┼────────────┤│9│證人 呂峻愷 於偵訊、警詢│前揭詐騙集團係以前揭詐騙│││中之證述(彰化地檢100│手法詐得不法所得。│││度偵字第8265號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警卷三第││││317頁至第335頁)││├──┼───────────┼────────────┤│10│集團成員出國之機票對帳│集團成員出國之機票費用均│││單、機票購票確認單(彰│由證人曾希哲擔任主謀之詐│││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3│騙集團統一支出。│││8號卷彰警刑字第0000000││││5002號第148至第155頁)││├──┼───────────┼────────────┤│11│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前揭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聯繫│││文(彰化地檢100年度偵│情形。│││第8265號之警卷二全卷)││├──┼───────────┼────────────┤│12│證人廖晉暐處查扣之隨身│前揭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碟電子檔之列印資料(彰│其中之業績表亦堪證明該集│││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26│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犯│││5號警卷三第177頁至第│行業已既遂,且該集團之所│││195頁)│得金額甚鉅。│├──┼───────────┼────────────┤│13│彰化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全部之犯罪事實。而自該案│││第1號、101年度易字第93│所查扣之大量現金,顯足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明該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之│││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集│││判決│團之所得金額甚鉅。│└──┴───────────┴────────────┘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新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復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事實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該等加重條文係被告等人行為後始新修增訂,對被告等人甚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晉暐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允侖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