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載稱「施美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受理在案」,應補充更正為「施美玲前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載稱「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返回上開工作地點前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由 王翟 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沿大成路二段五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與由王翟湝所駕駛沿西門路一段二七九巷由東往南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六巷一0一號前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