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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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甄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
蔡宛青律師 戴孟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甄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5段之「友情檳榔攤」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清泉李恩丞王裕協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下午3時45許至上址檳榔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蕭文豪 、李恩丞、王裕協、王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賴木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47至50頁、第68至72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2至94頁、第112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20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黃瑋甄106年10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瑋甄涉嫌販毒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現場照片20張、黃瑋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恩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恩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王裕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裕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王清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清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檢察署106年毒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海洛因照片、臺灣臺中檢察署106年保管字第4224號扣押物品清單、黃瑋甄販毒案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本院106年院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41799號函暨清水分局偵查隊107年2月7日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 李朝勝 搜索扣押筆錄3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31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黃瑋甄107年5月30日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51至53頁正反面、第74至75頁、第84頁正反面、第95至98頁、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52至15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3至54頁、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販賣均可獲得
3成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二)核被告黃瑋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數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皆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位,約定價金亦非高,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且依被告供述,其販賣對象均為熟識之人,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1包,但送驗後經鑑定機關拆封,發現內有海洛因1大包(內含海洛因10小包、殘渣袋3只),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27.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被告陳明係其交易所剩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5等物品,因均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販賣對│販賣毒品之種類、│主文││號││象│數量及交易價格││├─┼────┼───┼────────┼───────────┤│1│106年9月│王清泉│重約0.005 錢之海 │黃瑋甄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下午││洛因及重約0.125│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3時許││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案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價金1000元│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0│李恩丞│重約0.001錢之海│黃瑋甄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下││洛因,價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5時許│││案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10│王裕協│重約0.001錢之海│黃瑋甄販賣第一級毒品,│││月5日下││洛因,價金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6時許│││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24張│所有人:│││1000元││黃瑋甄│││﹝共計24,000元﹞│││├──┼─────────┼────┤││2│現金500元│5張││││﹝共計2,500元﹞│││├──┼─────────┼────┤││3│現金100元│61張││││﹝共計6,100元﹞│││├──┼─────────┼────┤││4│夾鏈袋│1袋││├──┼─────────┼────┤││5│葡萄糖│1袋││├──┼─────────┼────┤││6│梧棲農會存摺│1本││├──┼─────────┼────┤││7│彰化銀行存簿│1本││││(含提款卡)│││├──┼─────────┼────┤││8│電子磅秤│3台││├──┼─────────┼────┤││9│海洛因1大包(內含│驗餘淨重││││海洛因10小包、殘渣│為27.82││││袋3只)│公克││├──┼─────────┼────┤││10│海洛因香菸│1支││├──┼─────────┼────┤││11│玻璃管│3支││├──┼─────────┼────┤││12│吸管勺子│1支││├──┼─────────┼────┤││13│吸管吸食器│2支││├──┼─────────┼────┤││14│三星牌平板│1台││││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5│SONY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1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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