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陳金鐘
林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陳金松 與被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37,000,000元、20,000,000元、12,000,000元,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本票,而前開4筆借款迄今依序尚積欠本金7,126,349元、4,297,166元、18,538,524元、11,400,000元,共計41,362,039元。(二)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雖就前開4筆借款,先後於103年9月間及105年4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0、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供擔保,然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417號強制執行中,並於107年3月14日完成詢價,其拍賣底價合計42,110,000元,且該執行案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共計42人,其中訴外人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57,000元、訴外人嘉一機電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11,430元、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1,276,425元、訴外人英汎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542,456元、訴外人 黃順興 之債權額為2,577,200元、訴外人賓志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91,879元,合計12,956,390元,加計原告之債權額41,362,039元,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顯已無法償還其所有債務,被告陳金鐘應依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原告之債權41,362,039元。(三)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原為夫妻關係(於72年4月2日結婚及於
105年9月7日兩願離婚),且被告陳金鐘為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深知該公司營運狀況,詎被告陳金鐘竟於105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燕名下,及於105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燕名下(以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7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玉燕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8月10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3月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林玉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3月15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則以: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且原告有進行徵信,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資產足夠擔保,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陳金松與被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37,000,000元、20,000,000元、12,000,000元,並先後於103年9月間及105年4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0、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分別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0,000元、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供擔保。而前開4筆借款迄今依序尚積欠本金7,126,349元、4,297,166元、18,538,524元、11,400,000元,共計41,362,0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單、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209頁及背面、第2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鐘與林玉燕原為夫妻關係(於72年4月2日結婚及於105年9月7日兩願離婚),而被告陳金鐘於105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燕名下,及於105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
3月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玉燕名下(即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最後行為日期為105年8月10日。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417號強制執行中,並於107年3月14日完成詢價,其拍賣底價合計42,110,000元,且併案執行債權人共計42人,其中訴外人朝春工程有限公司、嘉一機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英汎有限公司、黃順興、賓志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合計12,956,390元,再加計前開原告之債權額41,362,039元,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顯已無法償還其所有債務,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記載: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7日邀同訴外人陳金松與被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於同日撥款12,0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6、47頁),足見於前揭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最後日期105年8月10日,前開借款12,000,000元尚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判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以前揭最後行為日已存在之原告債權為限,自不包括前開借款12,000,000元。
2.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陳金松與被告陳金鐘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37,000,000元、20,000,000元、12,000,000元,迄今依序尚積欠本金7,126,349元、4,297,166元、18,538,524元、11,4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經剔除前開借款12,000,000元之本金餘額11,400,000元後,原告之債權額為29,962,039元,尚未超過前揭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間及105年4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80、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38,4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
3.依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果字第36417號函記載:(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920,000元,及同段143之14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890,000元,以及其上建號1180、118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鑑定價格各為3,960,000元、3,760,000元。(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9,1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足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價值合計30,650,000元,已超過前揭原告之債權額29,962,03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
4.綜上以析,判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以前揭最後行為日105年8月10日已存在之原告債權為限,而原告主張前開4筆借款,其中借款12,000,000元因於前揭最後行為日尚未存在,故予剔除,經剔除該筆借款之本金餘額11,400,000元後,原告之債權額為29,962,039元,尚未超過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提供前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38,400,000元,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果字第36417號函記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鑑定價格合計30,650,000元,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29,962,039元,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玉燕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區│││├─┼───┼────┼────┼───┼──┼────────┼─────┤│1│臺中市○○○區○○○段│572之│山坡│17252│3分之1││││││14│地保│││││││││育區│││└─┴───┴────┴────┴───┴──┴────────┴─────┘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使│面積│權利範圍││├───┬────┬────┬────┤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分│││││││││區│││├─┼───┼────┼────┼────┼─┼─────┼─────┤│1│臺中市○○○區○○○段│1252│空│187.22平方│1分之1│││││││白│公尺││├─┼───┼────┼────┼────┼─┼─────┼─────┤│2│臺中市○○○區○○○段│1253│空│107.64平方│3分之1│││││││白│公尺││└─┴───┴────┴────┴────┴─┴─────┴─────┘┌─┬──┬───────┬───┬─────────────────┬─────┐│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層次及├─────────┬───────┤範圍│││建號│--------------│主要建│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材││及面積│││號│││││││││││││││├─┼──┼───────┼───┼─────────┼───────┼─────┤│1│499│臺中市大肚區福│鋼骨造│層次面積:│無│2分之1││││山段1249、1252│,層次│1層:190.50││││││地號│1層│騎樓:33.32││││││-------------││││││││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6之││││││││7號││││││││││││││││││││││├──┼───────┴───┴─────────┴───────┴─────┤││備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