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7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裁聲字第44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5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8年7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沈應南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