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