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郭蕭麗錦 被告 劉德聲
黃宏俊 黃宏傑 李有展 洪采葳 洪鉦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
編號占用人地上物編號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劉德聲A115.3㎡1,328元/㎡20,318元A22.03㎡2,696元2黃宏俊、黃宏傑B3.37㎡4,475元3李有展C2.93㎡3,891元4洪采葳D4.5㎡5,976元5洪鉦詠E1.57㎡2,085元F0.75㎡996元G5.13㎡6,813元合計:47,250元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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