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言(原名:呂可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26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第六修補大隊大隊長 張善發 」職名章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映言(原名:呂可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偽造「第六修補大隊大隊長張善發」職名章1枚,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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