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安
住屏東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虎爺造型神明小公仔1個業經被害人 陳怡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虎爺造型神明小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許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3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怡靜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攤上擺放之虎爺造型神明小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虎爺造型神明小公仔1個(已發還陳怡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靜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