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璋係飛飛澱粉有限公司(下稱飛飛公司)司機,平時駕駛大貨車輛載送飛飛公司貨物至各地,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自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路肩處,欲將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先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出至鎮南路上,致其車輛全部佔據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游棖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突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路邊駛出,並擋住其行進路線,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遂因煞車過急失去重心而摔車倒地(機車未與自用大貨車碰撞),致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肩胛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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